(2015)成华民初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津儒与被告于洪儒、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津儒,于洪儒,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550号原告于津儒。委托代理人李康云。被告于洪儒被告于宝兰被告于淑兰被告于静兰原告于津儒与被告于洪儒、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津儒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李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津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于长丰有5个子女,其于1999年10月6日去世,留下站北东横巷住房一套和自书遗嘱一份。此房为原告出钱购买,购买时被继承人曾询问全部儿女意见,均同意此房由原告购买继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言明该房屋由长子于津儒继承。被继承人立遗嘱前知会了三个女儿,她们知道遗嘱全部内容,并无异议。被告于洪儒家住西昌,在被继承人治丧期间告知了遗嘱全部内容,当时并无异议,并写了自愿放弃的声明。现被告于洪儒以自书遗嘱无效为由不予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房产继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站北东横巷的房产。被告于洪儒辩称,原被告父亲病重拿笔手抖,经常出现头晕的现象,我不知道父亲写的遗嘱,不知道父亲是在什么环境,什么精神状况下写的,是否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要把房子给被告的儿子是其长期的意愿。父亲在病重时,照顾最多的是于静兰。被告也未签字确认放弃继承。争议的房子不拆迁,被告不会来要,现在上了法庭,被告该分得应得的面积。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长丰与赵秀芬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名子女:于津儒与被告于洪儒、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赵秀芬于1994年11月11日去世。1998年,被继承人向其单位申请调换住房,购买了单位的位于站北东横巷83号10栋1单元2号房屋。1999年6月6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其中载明“按照传统习惯和现行继承法明确指定我长子于津儒为合法继承人继承上述房屋”。被继承人于长丰留有录音音频,表明其房屋由于津儒继承。被告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在向法院递交的材料中明确表示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现争议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与被告于洪儒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遗嘱、录音资料、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书写的文书、以及原告和被告于洪儒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长丰生前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横巷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系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其可以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于长丰书写的遗嘱,被告于洪儒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于长丰自书遗嘱。其次,被告于洪儒认为遗嘱的内容非被继承人于长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于长丰的录音,被告于洪儒承认系被继承人的语音,该录音的内容与遗嘱的内容相吻合,与被告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的书写材料也一致,即被继承人将房屋指定由原告于津儒继承。再次,被告于洪儒也没有提供被继承人于长丰的其他遗嘱,因此,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自书的该份遗嘱继承。综上,对原告于津儒要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横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宝兰、于淑兰、于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长丰遗留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横巷由原告于津儒继承。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于津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泽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