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总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达,董事长。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码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要求、承包方式、价格及支付(合同总价暂定为29277369元)、质量标准计验收、工程结算、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5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0544437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全部工程款已达到支付节点,被告尚欠工程款7770594.7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7059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码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基公司将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29277369元;钢结构竣工结算完毕10日内,原告将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移交被告,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被告暂扣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满二年,在原告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前提下,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15天以上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向原告每日支付拖欠工程款万分之三违约金。2012年5月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0544437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73842.25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之后支付了两笔,分别为2014年6月9日支付1873842.25元、2014年9月3日支付3000000元),尚拖欠7770594.75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被中基日造柴油机有限公司合并,并于同日注销。2014年4月30日,中基日造柴油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变更材料、《码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咨询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钢结构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款项支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舟山中基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经合并、更名后,其债务应由被告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承继。原、被告签订的《码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该工程造价审定日为2014年1月23日,则95%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3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利息计算金额为385545.1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2年5月2日,则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力,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770594.75元及利息385545.12元,并支付95%工程价款7382065.01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5%工程价款388529.74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84元,由被告中基日造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金戈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