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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从业于磐石市取柴河镇环宇大药房,该药房负责人为其丈夫,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质。2012年5月4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药房因违法从事医疗活动,致使该药房两次受到磐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处分。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该药房营业场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对前来就医人员王某某进行治疗。次日,王某某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死者)王某某,系冠心病猝死(可排除王某某因药物过敏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汤世海为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同丈夫吴某某共同经营磐石市取柴河镇环宇大药房,2012年5月4日、2014年10月24日,该药房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某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张某某继续在该药房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7月12日,王某某到该药房看病,张某某对其进行注射药物治疗,次日,王某某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冠心病猝死(可排除王某某因药物过敏导致死亡)。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刘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卫生,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汤世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医疗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