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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缪娟祥与郑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娟祥,郑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缪娟祥,女,瑶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英,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缪娟祥诉被告郑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二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归还其中的借款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借款50万元,但至今未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依法除了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外,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至还完本金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账单,证明转账情况;4、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借款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缪娟祥现金人民币80万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清偿),以当时转入帐时间起算。”乙方(贷款人)落款“郑彩英”,落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借条还载明“2015年2月15日已还30万元正”。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分段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彩英偿还原告缪娟祥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分段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郑彩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二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