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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225号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伟鸿。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泽锋。被告张泽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新、被告张泽锋以被告及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食品生产商,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60821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款项,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锋以个人名义为前述债务向原告作了保证,但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82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0821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货款360821元,但被告在2016年4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50000元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伟鸿的舅舅卢志辉的账户上,用来支付涉案的货款,另原告还拖欠被告广告费23333元应当抵扣涉案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08、2015484的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渠道经销商,2015年8月21日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60821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承诺360821元的货款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锋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合同、结算单、对账函、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60821元,又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8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被告的广告费23333元应当抵扣涉案货款,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抵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60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2016年4月1日;以310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泽锋作为保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是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麦克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82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0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2016年4月1日;以310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泽锋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