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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姚某乙与牛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22日10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父子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九凤山泉水厂后,与牛某、姚某乙母子因收割玉米杆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陈某甲用镰刀将姚某乙的左腿砍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某甲作案使用的镰刀予以扣押。2015年8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将陈某甲传唤到案,同日予以刑事拘留。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当场履行),本案民事部分全部了结,姚某乙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镰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牛某、芦某某、陈某乙、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