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谢晓峰。原告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和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管件等相关设备。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52,090元(人民币,下同),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该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退票理由是承兑人账户存款不足。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2,090元;2、以52,09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付款人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1张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52,09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银行收款。2015年7月9日,银行以承兑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HYSUMPTE,.LTD(新加坡汉圣私人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其中:一、将公司名称由“汉圣工业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汉圣工业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据此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并报相关管理部门批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票、退票通知、股东决定与章程修改案及批复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收款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汇票款52,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支付票据款外,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奇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52,090元,以及以52,09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5元,由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柯章睿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