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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1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是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跃续。被告张佃娥。被告朱跃强。被告王延霞。被告张延举。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朱跃续于2012年2月27日向我社借款149000元,由朱跃强、张延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延霞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为朱跃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朱跃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朱跃续、张佃娥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人民币145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本金人民币143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142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被告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跃续未答辩。被告张佃娥未答辩。被告朱跃强未答辩。被告王延霞未答辩。被告张延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4月27日,朱跃续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信用联社谷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5010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朱跃续,贷款人谷里信用社;朱跃续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朱跃续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朱跃强、张延举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信用联社谷里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5010145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朱跃强、张延举,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为确保朱跃续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01014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朱跃强、张延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4月27日,谷里信用社向朱跃续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49000元,朱跃续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跃续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未还,担保人朱跃强、张延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2年4月27日,张佃娥作为朱跃续的妻子,在朱跃续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朱跃续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谷里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4.9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王延霞为谷里信用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我是担保人朱跃强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朱跃续向贵社办理贷款14.9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再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朱跃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跃强、张延举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朱跃续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49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跃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朱跃续应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人民币14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本金人民币143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142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新泰信用联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朱跃续应当承担。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朱跃续与张佃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佃娥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朱跃强、张延举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为朱跃续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朱跃强、张延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延霞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朱跃续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承诺,王延霞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跃续、张佃娥追偿。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续、张佃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二、被告朱跃续、张佃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49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人民币14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本金人民币143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本金人民币142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朱跃续、张佃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四、被告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跃续、张佃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朱跃续、张佃娥、朱跃强、王延霞、张延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