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程天华与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天华,闽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天华,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天华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闽侯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程天华的房屋,是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非执审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进行的强制执行,属于执行司法行为,且没有超过法律文书指定的执行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本属于不予立案的案件,在立案后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天华对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程天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执行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一审没有调查、询问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非执审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属于协助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本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闽行监字第2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闽侯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闽侯县建设局)对上诉人程天华所有的闽侯县甘蔗街道长江村十字街南巷9号、12号房屋作出侯建拆裁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侯非执审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侯建拆裁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由闽侯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13年12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起诉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