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潘塘自然村。���责人兰奶应,组长。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洪兵,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畲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法定代表人翁书彬,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屿村四组”)因与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三屿村四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上诉人三屿村委会银行存款200万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屿村四组申请冻结上诉人三屿村委会账户存款20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200万元整。(户名: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账号:9060xxxxxxxxx86;开户行:宁德��村商业银行七都支行)二、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保全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查封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