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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集体乡八家鱼村去往金宝村途中,自南向北行驶至Y012线4KM+150M处,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吉J539**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某及摩托车乘人崔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集体乡八家鱼村去往金宝村途中,自南向北行驶至Y012线4KM+150M处,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吉J539**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某及摩托车乘人崔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4月13日17时02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姜某静脉血液。2、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姜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姜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156.221mg/100ml。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无责任。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她乘坐丈夫姜某驾驶的摩托车从苗某甲家出来自北向南上道右转弯,当时公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挡住视线,没看见过来车,就听见“咣”一声,她就摔晕了。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吉J539**号长安牌轿车从三青山镇邱屯拉一个女的驶往长岭县途中,经过集体乡八家鱼村,忽然一辆摩托车从公路北侧的一户人家自北向南上道,他就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他车右前侧撞到摩托车左侧手把上,摩托车上的乘人一个女子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对方亲属报警。8、被告人姜某供述,2015年4月13日,他在妹妹苗某甲家喝了一两多白酒,无证驾驶自己的大阳摩托车驮着妻子崔某甲从苗某甲家去集体乡金宝村苗某乙家,刚上道右转弯时,就听见苗某甲家院子里有人喊“来车了”,他当时不知道往哪走,就昏迷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姜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