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启笛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604号原告杨启笛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启笛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涉该公司的案件系本院辖区范围影响重大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市里专门成立了工作协调小组,兴润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正在相关部门统一协调下逐步处置。待处置后统一分配。现申请执行人杨启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启笛房屋的层次差、各项过户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53737.39元;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99元、执行费2227元,由被执行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6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