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郭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花200元雇佣张某乙开铲车将林兴苑二期建设工地的道路阻断,阻止林兴苑建设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甲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临时厕所推倒,经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厕所鉴定为14589.45元。2014年12月3日下午3点多,史某甲(另案处理)酒后花5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将林兴苑工地的围墙板推倒损坏,经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围墙板和彩绘宣传布鉴定为40731.41元。二、2015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在村中街道上用喇叭喊话,召集村民去交城县迎宾大道林兴苑工地上聚集,后贾某甲、梁某甲、张某丙等先后在交城县林兴苑小区门口的迎宾大道上聚集,故意阻塞交通,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且严重阻碍了林兴苑建设工地施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郭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花200元雇拥张某乙开铲车将林兴苑二期建设工地的道路阻断,阻止林兴苑建设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甲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临时厕所推倒,经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厕所鉴定为14589.45元。2014年12月3日下午3点多,史某甲(另案处理)酒后花5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将林兴苑工地的围墙板推倒损坏,经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损坏的围墙板和彩绘宣传布鉴定为40731.41元。二、2015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在村中街道上用喇叭喊话,召集村民去交城县迎宾大道林兴苑工地上聚集,后贾某甲、梁某甲、张某丙等先后在交城县林兴苑小区门口的迎宾大道上聚集,故意阻塞交通,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且严重阻碍了林兴苑建设工地施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出生时间及基本情况。2、情况说明1,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证明郭某甲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3、谅解书,证明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三人行为予以谅解。4、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出让人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交城县林兴幼儿园、交城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交城县林兴苑二期建设工程临时设施损坏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共计为98315.37元,其中彩钢围墙、彩绘宣传布等鉴定价款为40731.41元;临时厕所鉴定为14589.45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交城县城南林兴苑工地彩钢围墙等设施被破坏的现场概貌。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丁辨认,本组照片中6号为张某乙,就是2014年12月4日上午其开铲车将林兴苑建设工地厕所挖塌的;另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指挥张某甲开铲车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围墙板推倒的“史某甲”;经张某子辨认,本组照片中10号为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指挥的张某甲开铲车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围墙板推倒的“史某甲”;另组照片6号就是开铲车将林兴苑建设工地厕所压塌的张某乙;经刘某甲辨认,本组照片中5号就是2014年12月4日用铲车推交城县林兴苑五期工地围墙的“来宝”。8、情况说明2、证明2015年3月20日张某乙在其父亲张某戊陪同下到交城县洪相派出所投案。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村村民将电动自行车等停放到马路的中央,人们站到马路上,车辆都没办法同行,是谁组织他不知道,他没有拦过,只是在现场看来。10、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至今,他一共去了迎宾路五六次,去了以后和人们一起站在迎宾路中间堵路,人们将电动车横放在迎宾路上,不让车辆通过。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人们把迎宾路的路堵了。下午4点多,在迎宾路堵路的那,有个女的让他在迎宾路东的蓝色铁皮板上贴了三张A4纸,内容是关于维护土地的。他还散发过传单,内容就是号召成村村民闹林兴苑占了成村的土地,那女子不给他好处。他没有参与阻止过往车辆通行,是谁组织堵路的他不清楚,哪些人参与他也不知道。1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在林兴苑小区出入口时,看见地上放着铁皮,他和他老婆还有三四个人一起把两张铁皮拖放在出入口,后他就走了。没有人指使他,因为林兴苑占了他家的地,没有给他赔偿。他没有参与拦堵迎宾大道,谁参与他不知道。13、证人双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他参与围堵迎宾大道。当时他去了现场后看见人们的电动自行车都在路中间停着,他也站到路中间参与围堵迎宾大道,不让车辆通行。他不知道是否有人组织,去的时候好多人们手里拿着纸,现场他就认识一个叫“猪儿”的人,其他人他不认识。1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村村民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拦堵了三四天迎宾路,他看见好多人拦在迎宾路上,致使车辆不能通过,是谁组织他不清楚,但是听见“郭某甲”(姓郭)在成村街上用喇叭号召村民去迎宾路口了。1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左右早晨7点多,郭某甲开的一农用三轮车,手握喇叭在村里召集村民去迎宾路。1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看见“郭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通过喇叭现场喊“村里的人们赶紧到迎宾路,外包要施工了”,喊了几句后就朝南面走了。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3点多,他在交城县迎宾大道上看到他村的人们在迎宾路上和林兴苑建设工地站的,人们阻止林兴苑动工了。他没有参与堵路,也没有拦截车辆,谁组织的不清楚。1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和15日,他参与围堵迎宾路。堵路是因为没有得到土地赔偿,为了引起上级领导重视。参与堵路的情况都是到了迎宾路林兴苑路口,把电动车横放在路中间,不让车辆通过,和他一起堵路的还有张某丙、双某甲、宝柱儿、梁某丁,其他人叫不来名字。没有人指使他们,他村“郭某甲”在村里骑自行车用喇叭喊召集人们到迎宾路。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村人们拦堵交城迎宾大道,是想让政府给她们解决占用土地的事情。“郭某甲”拿的喇叭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村里转的叫人了。参与堵迎宾大道的有四牛、四女和其儿子二鹏、娄子,剩下的她叫不来名字,人们就是把自行车、电动车停到路中间,拦住不让通行。没有人指使拦堵迎宾路,也没有人发工资。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来钟,他将林兴苑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机器送到交城县林兴苑建设工地,见有很多人堵在林兴苑建设工地门口,不让车辆出入。九点左右的时候,他看见从林兴苑工地的南面开来一辆铲车,开到一座厕所跟前,有两个男子指挥着铲车司机将厕所铲平了,不知道铲车后来去了哪儿。下午四点来钟,他又去了林兴苑工地门口时,工地的铁皮围栏都倒地了,没有看见谁将铁围栏推倒的,还有人叫喊铲断线了。他一直在工地门口等的,后张某辛经理打电话让他先拉设备回去。当时有三四十个他不认识的人堵的林兴苑大门,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堵大门。2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交城县国土资源局担任执法队长。张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侯某甲和他一起随交城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了调查。他们到达现场后,看到地上倒着一片彩钢板还有一些散乱的砖头,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当时他们带了GPS,测量了一下,大致是在审批用地范围内。他局对林兴苑占地进行审批以后,将该块土地进行了标注,并依法对该地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并附有宗地图,用GPS测量以后,通过查看宗地图上的坐标,判断该现场大致是在审批土地范围以内。22、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他和苏某甲配合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去林兴苑被破坏工地现场进行了调查。到达现场后,看到地上有一部分推倒的彩钢板和一些散乱的砖头,其他情况记不清了,具体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公安局的人员让他们进行现场调查,看一下倒塌的彩钢板围墙、砖头等是否在林兴苑审批用地范围内。就现场情况来看,大致判断在代征区域,即属于合法用地。当时他们建议公安机关请有资质部门对现场进行测量后再确认。他们自带了一个手持GPS,大致对被破坏现场范围进行了测量。23、证人张某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他和工人在林兴苑五期工地上施工,有个叫“郭某甲”的带的20多个人过来叫骂,他们不清楚怎么回事,就停工了。郭某甲说是他们的地,不能随便施工。有人说把铲车雇来,把路给堵上,不一会儿就过来一个铲车,用土把工地的路堵了,把工地南面的厕所拿土给埋了。当时开铲车的人叫张某乙,“郭某甲”带的一群人在旁边指挥。到了下午2点多的时候,他看见一群人把工地南面生活区的大门门锁砸开了,后这些人就都去了工地,其中有一个叫“史某甲”的男子在那里带头叫骂,还领的人把生活区的电表箱和拆下来的玻璃全砸烂了。一会儿来了一个铲车,在工地外面就开始推彩钢板立起的围墙,开铲车的男子叫张某甲。郭某甲还带领的人们把生活区的变压器保险给拆了,致使工地到现在也没有电。铲车把工地的围墙全部推倒后,“史某甲”在那儿一直喊叫,后来张某甲就把其拖走了,人们也全散了。2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林兴苑二期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成村村民大约有三四十人,雇来铲车把林兴苑工地的路堵了,然后用铲车把工地厕所挖塌,是张某乙开的铲车。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一辆半挂车拉着打桩机进入工地,成村村民“郭某甲”拿的石头要挟车主,后车主没办法就倒出去了。下午3点左右,大约有四五十个成村村民,把林兴苑工地的大门锁捣了,把工棚的玻璃和窗户捣烂,“郭某甲”把变压器的线挑断,工地就停了电。“史某甲”指挥的铲车推的围墙板,是张某甲开的铲车,把围墙板上的售楼广告都撕了。2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交城县林兴苑五期工地开铲车。2014年12月3日上午9点多钟,他正在工地上推土,有一个男子告他说停下来,不要动工了,他就停了下来,后把铲车倒走了。下午3点多钟,他看见有一个男子用石头砸林兴苑五期工地生活区的大门锁,五期工地院内站的四五个男子,他都不认识,有一个男子从生活区大门进来,开始大吵大闹,后他看见张某甲开的铲车从林兴苑五期工地十六号楼进来开始推的围墙,大约推了一二百米远,就开上铲车走了。他没有看见是谁用石头砸的锁。当时张某甲开铲车推围墙的时候,有三人在五期工地厕所旁边用橡胶棍挑闸盒子,其余人在围墙外面。他们说这里有其的土地,不能动工。2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明他是林兴苑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成村村民约十来个人,来了林兴苑工地6号楼位置,带头的名叫王某甲的威胁当时正在开挖地基的挖机司机,让其停工。当时还有五六辆608车司机被迫停工了。2014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成村村民大约三四十个人,雇来铲车把林兴苑工地的路堵了,把工地厕所挖塌了,是成村村民张某乙开的铲车。当时一辆半挂车拉着打桩机进入工地,成村村民郭某甲拿的石头要挟车主,后车主没办法只能倒出去了。下午3点多,成村村民大约有四五十个人把林兴苑工地的大门捣了,把工棚的玻璃和窗户捣烂,“郭某甲”把变压器的线挑断,工地就停电了。成村村民“史某甲”指挥“张某甲”开的铲车把林兴苑工地的围墙板推倒了。不清楚铲车是哪儿来的,也不清楚是谁雇的铲车,工棚里大约有十几个窗户和玻璃被捣烂。围墙板有一百多米被推倒。27、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好多人都在林兴苑准备盖楼的路边站的,他当时喝的酒多了,花了500元雇了个人,不清楚把钱给了谁,后有一名男子开的铲车过来,他就站在铲车上指挥把围墙板推倒了,后他就跑到了太原晋源区打工的地方。不知道是谁开上铲车推围墙板的。2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他和他父亲到交城县公安局投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开铲车到林兴苑建设工地,他去了后王某甲让把林兴苑的大门堵了,他就答应了。他在路西侧铲了七八铲土,将土倒在了工地最南排的两楼之间,后王某甲又让他将林兴苑的另一个大门堵时,他舅舅张某甲开上了铲车,他就走了。王某甲堵大门的目的他不清楚,他听王某甲的是为了挣钱。他没有开铲车推围墙板和厕所,张某甲开铲车干什么他没有见。2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去了林兴苑工地,当时现场聚集了很多成村村民,有人说林兴苑工地要开工了,把口子堵了吧。他当时给他村的张某甲打了电话,让把铲车开过来,答应给张某甲一二百元。后他让张某甲把南面临时围墙的出口堵了。林兴苑工地停工后,他分三次给了郭某甲1000元,他让郭某甲招呼的。2014年12月5日上午,他花200元雇佣二平拉土,将林兴苑工地南边靠迎宾大道的两个出口堵了。因为林兴苑占了他们的土地,没有赔偿村民,所以他们才拦工。30、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又叫“郭某甲”或“郭某甲”。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在林兴苑变压器旁边站的,李某甲怕电着人,让他将变压器的开关挑了,当时张某甲开上铲车将南北方向的围墙板推倒了。王某甲和张某甲让他看住工地,不要让动工,并分三次给了他1400元。另供述2015年3月13日左右,他骑电动自行车在村里街上转,用喇叭喊话,让村里的人们去林兴苑工地,不让林兴苑开工,他喊了有三四天。当时人们在现场用车子排成一排,将迎宾大道堵了,车辆不能通行。他没有让人们堵迎宾路,只是让人们拦住工地,不要动工就行了。没有人组织,是他个人行为。3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8点,他去了林兴苑建设工地,见人们正在撵工地上的机器,后王某甲雇佣他的铲车,让他把路堵了,后他让张某乙将铲车开到迎宾大道上。王某甲和三友让他开铲车将厕所推倒。当天下午,他2点多去了林兴苑工地,人们正在推林兴苑的围墙板,他村的史某甲给了他500多元,史某甲站在铲车左侧的踏板上指挥,他将林兴苑的围墙板推倒了。他不知道史某甲为什么让把围墙板推倒,他是为了挣钱。他不知道谁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变压器挑了来,也不知道谁将工地的简易房的门窗玻璃打烂,记不清现场还有谁了。他去林兴苑是因为那里有他的地,不让林兴苑开工占了他的地。他将林兴苑建设工地的厕所推倒是为了挣钱。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晓楠审 判 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