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胥斌、郭秀丽、人民陪审员蒋俊山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发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撞伤,致使苏某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立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绥棱县公安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发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撞伤,被告人当即委托他人将被害人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肇事车辆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21日交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肇事了,我到现场后将伤者送到的县医院,并垫付现金8千元;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肇事车辆是其租给孙某某的出租车,运营手续齐全;4、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6、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黑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6号鉴定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规定及被告人未酒后驾驶;8、调解笔录、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赔偿16万元及谅解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0、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首的事实;1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交强制保险的事实;12、调解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理赔12万元的事实;13、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安达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14、安达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孙某实施监管,并负责矫正;15、被告人孙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