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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唐明楼、李菊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明楼,李菊先,杨琴,李娟,李志林,程东泽,苏州皖犇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明楼,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先,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琴,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林,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东泽,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皖犇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赵树林,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代表人:吉家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明楼、李菊先、杨琴、李娟、李志林(以下或简称五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程东泽、苏州皖犇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犇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司法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作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本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4条等。原审法院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错误。退一步讲,再审申请人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死者李建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居住南浔镇××路中和家私城东大门,于2014年1月1日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南浔直港巷褚建林的拆迁房中,而上述住址均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暂住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李建生前全部收入为打工所得,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即使按上述复函的认定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案赔偿总额应增加李志林的抚养费12744元。本案三被抚养人之一的李志林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按照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情况下赔偿应当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唐明楼、李菊先二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抚养费的差额应计为李志林的抚养费。3.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向南浔区规划局、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再审申请人无法调取的直港巷属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涉及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未应其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是否违法两个问题。(一)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五再审申请人主张李建生前与李志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李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五再审申请人就李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主张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李建的暂住证、签订日期记载为“2014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签约日期记载为“2015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各1份、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褚建林等人的证言等。但是,上述证据中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协议》、褚建林的证言仅记载或证明相关暂住或租住事实,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记载“直港巷新村在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范围内”,均未明确李建暂住或租住地系城镇。相反,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却明确记载“李建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租住在直港巷村民褚建林家中”。于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已认定的“李建与妻、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暂住于湖州市××区××直××新村褚建林的出租房内”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建、李志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五再审申请人主张李建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仅提供证人孙某、施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并未提供诸如工资领取凭据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难以采信。据此,李建、李志林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建生前与李志林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及李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未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五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向南浔区规划局、南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查明南浔区直港新村112幢1单元501室是否已经纳入城镇范围”。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二审法院对该五再审申请人上述申请未予答复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判处理结果。五再审申请人以此申请再审本案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唐明楼、李菊先、杨琴、李娟、李志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明楼、李菊先、杨琴、李娟、李志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益芸?PAGE??PAGE?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