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高斌、张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高斌,张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82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吕磊,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被告张旗。原告赵伟与被告高斌、张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斌、张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由被告张旗签名按印担保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高斌与张旗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斌在2015年4月30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旗是担保人。被告高斌辩称,当时我需要用钱做生意,所以向赵伟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张旗给这笔借款当保人,又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由我跟张旗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旗辩称,高斌说的均属实,事情经过我都清楚。被告张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斌、张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二被告在法庭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被告张旗担保,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贷条今贷到赵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0.0025元)2分5(季度清息)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贷款人:高斌保钱人:张旗2015年4月30日”,并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斌立借据向原告赵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5分,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以月利息2分计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旗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其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张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高斌清偿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张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