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自军、石沛俊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石沛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91号原告郭自军。原告石沛俊。委托代理人郭松。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27424。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奎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不服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第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石沛俊的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奎英、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该批次“一书四方案”本机关已在2015第3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批准文件即征地文件:鲁政土字〔2013〕771号,该批文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已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网址:http://www.pingdu.gov.cn/P1ugin/GTJGSGG/JSYDSPJGDetai1.aspx?id=5,请自行查询。”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3-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已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郭自军、石沛俊诉称,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申请依法公开以下5宗拍卖地块的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1、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5地块(平度市天津路南侧、赣州路西侧、南京路北侧);2、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6地块(平度市人民路北侧、赣州路西侧、南京路南侧);3、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7地块(平度市福州路西侧、赣州路东侧、南京路南侧);4、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8地块(平度市维莱高速公路南侧、福州路东侧、北京路北侧);5、平度市技工学校建设项目(平度市天津路南侧、赣州路东侧、南京路北侧、福州路西侧范围内所有技校占地)。2016年2月5日被告作出5份口吻完全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上述5宗地块《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该信息是被告在办理涉案地块必须报批的申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专项制作的材料。被告答非所问的拒不提供涉案地块的《征用土地方案》,充分说明被告的法人、分管副职、经办人员已经涉嫌渎职犯罪或根本就没有依法制作上述5宗涉案地块的报批申请材料,涉嫌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16第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自军、石沛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16)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事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引用法律,应当认为适用法律错误。3、邮寄详单、查询单、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5份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向答辩人同时提出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辩人分别给予了答复,为此,答辩人针对原告的五项起诉,分别答辩如下:1、原告申请公开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5号地块《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答辩人以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予了答复,因“一书四方案”在2015第3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予以公开,因此答辩人不再重复答复。对于批准文件,答辩人在该答复书中向原告公开了本机关门户网站的网址,原告可自行查询。2、原告申请公开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6号地块《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答辩人以2016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予了答复,因该地块与1035号地块同属一个批次,该批次的“一书四方案”及批准文件在2015第379号和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给予公开,答复人不再重复答复。3、原告申请公开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7号地块《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答辩人以2016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予了答复,该批次的“一书四方案”和批准文件在2015第380号和2015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给予公开,答复人不再重复答复。4、原告申请公开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8号地块《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答辩人以2016第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予了答复,该批次的“一书四方案”和批准文件在2015第380号和2015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给予公开,答复人不再重复答复。5、原告申请公开的平度市技工学校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答辩人以2016第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给予了答复,该批次的“一书四方案”和批准文件在2015第381号和2015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给予公开,答复人不再重复答复。综上,答辩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了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16第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快递详单,证实被告给原告答复的内容及时间。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附件及快递详单,证实本案相关申请内容已作答复及五份答复书的答复的时间和内容。3、郭自军、石沛俊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二十六条,证明答复方式、内容、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所指向的网站没有发现征用土地方案,仅仅看到了农用地转用方案,因此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征用土地方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与其涉案信息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答复书没有适用法律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5地块(平度市天津路南侧、赣州路西侧、南京路北侧)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该批次“一书四方案”本机关已在2015第3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批准文件即征地文件:鲁政土字〔2013〕771号,该批文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已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网址:http://www.pingdu.gov.cn/P1ugin/GTJGSGG/JSYDSPJGDetai1.aspx?id=5,请自行查询。”经审查,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中提供的网站链接能够查询到包含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6地块(平度市人民路北侧、赣州路西侧、南京路南侧)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3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该地块与1035地块同属一个批次,该批次“一书四方案”及批准文件信息,本机关已在2015第379号和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7地块(平度市福州路西侧、赣州路东侧、南京路南侧)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4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批准文件即征地文件:鲁政土字〔2011〕1639号和鲁政土字〔2012〕980号,该地块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和征地批文信息,本机关已在2015第380号和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平国土储告字〔2010〕8号公告,拍卖土地编号:1038地块(平度市维莱高速公路南侧、福州路东侧、北京路北侧)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5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批准文件即征地文件:鲁政土字〔2011〕1639号,该地块所在批次(2011年第四批次)“一书四方案”和征地批文信息本机关已在2015第380号和2016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平度市技工学校(平度市天津路南侧、赣州路东侧、南京路北侧、福州路西侧内所有技校占地)所征收土地《征用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第86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该地块《征用土地方案》按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相关内容执行,批准文件即征地文件:鲁政土字〔2006〕1842号。该地块所在批次“一书四方案”和征地批文信息本机关已在2015第381号和2015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给予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收到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郭自军于2015年4月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拍卖土地编号:1035地块、1037地块、平度市技工学校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379-381号答复书及2015第93号答复书,对原告郭自军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年第379-381号、93号答复书,均是针对原告郭自军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为此原告郭自军再次申请相同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另一原告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另一原告石沛俊申请过与本案相同的信息,为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石沛俊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石沛俊的申请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第82-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原告石沛俊作出的答复;二、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石沛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作重复答复部分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郭自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