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洪岩等与张书铜、刘建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岩,XX鹏,刘娇娇,代素粉,张书铜,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吴洪岩,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XX鹏,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娇娇,女,汉族,住菏泽市.原告代素粉,女,汉族,住菏泽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铜,男,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菏泽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527505-0负责人齐强,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殷宏清,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吴洪岩、XX鹏、刘娇娇、代素粉与被告张书铜、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7日庭审,原告XX鹏、刘娇娇、代素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张书铜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洪清、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洪岩、被告张书铜、被告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庭审,原告XX鹏、刘娇娇、代素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铜、被告刘建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齐强、委托代理人殷洪清及张永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张书铜驾驶鲁RA69**号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刘建军),沿东明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346省道175K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吴洪岩驾驶的鲁R533**号轿车(车主为原告代素粉)发生交通事故,鲁R533**号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刘娇娇、XX鹏及案外人赵芬娥、张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书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岩、刘娇娇、赵芬娥、XX鹏、张丽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娇娇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XX鹏被送往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160262.35元,其中请求赔偿原告吴洪岩495.9元,赔偿原告XX鹏114667.75元,赔偿原告刘娇娇24699.54元,赔偿原告代素粉20400元。被告张书铜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刘建军,是他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雇主刘建军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刘建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张书铜是刘建军的雇员。我的鲁RA69**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这些医疗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查明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且无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张书铜驾驶鲁RA69**号越野车沿东明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6省道175K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吴洪岩驾驶的鲁R5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R53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刘娇娇、原告XX鹏、案外人赵芬娥、案外人张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岩、刘娇娇、赵芬娥、XX鹏、张丽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洪岩于2015年6月6日事发当天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疗,被告刘建军为其垫付医疗费495.9元。原告XX鹏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花费1505.94元。后,原告XX鹏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310.94元,经东明县中医院中医诊断原告XX鹏伤情为骨折、骨断筋伤,西医诊断1、左侧L1-4椎体横突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2015年7月9日,原告XX鹏自东明县中医院出院后又转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801.81元,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原告XX鹏伤情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发横突骨折。2015年7月14日原告XX鹏自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15日继续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049.2元。东明县中医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检查,加强营养。2015年6月30日原告XX鹏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挂号及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422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XX鹏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42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XX鹏遵医嘱至东明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治疗费80元。原告刘娇娇伤后首先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花费1640.5元。后,原告刘娇娇于事发当天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急诊留观至2015年6月30日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刘娇娇伤情为脑震荡、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娇娇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15113.5元。关于原告XX鹏的伤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原告XX鹏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鹏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XX鹏花费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XX鹏1993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明县陆圈镇李庄行政村李庄村376号,系农村居民。原告XX鹏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吴爱全及其妻子姚芸,住院期间二护理人员共同护理,出院后其母亲吴爱全单独护理。吴爱全1966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同原告XX鹏户籍地,姚芸1995年3月30日出生,与原告XX鹏在陆圈镇李庄村共同生活。原告XX鹏称其与母亲吴爱全、妻子姚云在本村承包经营耕地、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收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东明县陆圈镇李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东明县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为XX鹏和吴爱全开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东明县云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原告XX鹏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另外原告XX鹏主张其父亲李铁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铁奎1964年8月14日出生,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原告XX鹏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铁奎独自站立不能,共济失调表现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原告XX鹏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508元。原告XX鹏为吴爱全及李铁奎的独生子。原告XX鹏主张伤后共花费交通费817.5元,其中包括转院花费及去菏泽作鉴定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XX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XX鹏治疗期间,被告刘建军共为其垫付11505.94元,原告XX鹏诉讼请求的数额包括该垫付费用。原告刘娇娇1993年8月14日出生,现户口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登禹社区蒋楼村138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刘娇娇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蒋楠楠,蒋楠楠198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登禹社区蒋楼村138号。原告刘娇娇称其和丈夫蒋楠楠在蒋楼村承包经营耕地、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收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刘娇娇提供菏泽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登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刘娇娇、其夫蒋楠楠与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为原告刘娇娇及其夫蒋楠楠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在涉案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刘娇娇及其夫蒋楠楠截止事发时在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工作不足一年。原告刘娇娇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刘娇娇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来回医院花费交通费166.5元。原告刘娇娇治疗期间,被告刘建军共为其垫付1640.5元,原告刘娇娇诉讼请求的数额包括该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洪岩驾驶的鲁R533**号轿车车主系原告代素粉。关于鲁R53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代素粉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鲁R53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6000元。原告代素粉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外原告代素粉主张花费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书铜驾驶的鲁RA69**号越野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建军。被告张书铜系刘建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书铜具有驾驶资格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鲁RA69**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赵芬娥和张丽霞已与被告刘建军和解,且到庭明确表示不会因此事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原告XX鹏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娇娇的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刘建军、张书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书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岩、刘娇娇、赵芬娥、XX鹏、张丽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RA69**号越野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被告张书铜系刘建军雇佣人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洪岩在事发当天花费的诊疗费495.9元,系原告吴洪岩为确认身体状况及是否受伤花费的必要费用,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吴洪岩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XX鹏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XX鹏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东明县中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2589.89元,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XX鹏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XX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在东明县中医院的总住院天数4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的天数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80+5×100=4340元。原告XX鹏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根据其十级的伤残级别和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即11882×20×10%=23764元。原告XX鹏及其护理人员吴爱全、姚芸均系农村居民,除从事农业生产外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且原告XX鹏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XX鹏及其护理人员吴爱全事发前六个月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XX鹏及其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合计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6天,误工费应为146×117=17082元,护理费应为(53×117×2)+(37×117×1)=16731元。原告XX鹏的被抚养人李铁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XX鹏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62×20×10%=15924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鹏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对原告XX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XX鹏主张的交通费817.5元(含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与原告XX鹏的伤情、存在转院及鉴定的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鹏花费的鉴定费4200元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508元,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X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47.5元。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XX鹏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共计4908元。上述原告XX鹏损失共计116956.39,原告XX鹏诉讼请求114667.75元且包括被告刘建军先行垫付的11505.94元,原告XX鹏自动放弃部分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军先行为原告XX鹏垫付的11505.94元,应自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XX鹏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刘娇娇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刘娇娇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诊疗及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花费医疗费共计16754元,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刘娇娇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刘娇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急诊留观的天数2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25×80=2000元。原告刘娇娇及其护理人员蒋楠楠系农村居民,除从事农业生产外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但原告刘娇娇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娇娇及其护理人员蒋楠楠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XX鹏及其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刘娇娇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合计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照其急诊留观的时间25天,护理人数按照1人,误工费应为25×117=2925元,护理费应为25×117=2925元。原告刘娇娇主张的交通费166.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娇娇的所有损失共计24770.5元。原告刘娇娇诉讼请求24699.54元且包括被告刘建军先行垫付的1640.5元,原告刘娇娇自动放弃部分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军先行为原告刘娇娇垫付的1640.5元,应自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刘娇娇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代素粉的损失。原告代素粉的车损已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为16000元,故对原告代素粉主张的车损1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素粉花费拖车费600元,属原告代素粉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代素粉主张的停车费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代素粉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6600元。原告代素粉花费的评估费2000元及保全费220元,应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洪岩医疗费49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59.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娇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99.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素粉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6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建军不再向原告吴洪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已为原告吴洪岩垫付的495.9元,原告吴洪岩应返还被告刘建军。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XX鹏鉴定费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检查费共计49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刘建军已为原告XX鹏垫付的11505.95元,减去被告刘建军应赔偿的4908元,原告XX鹏应返还被告刘建军6597.9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七、被告刘建军不再向原告刘娇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已为原告刘娇娇垫付的1640.5元,原告刘娇娇应返还被告刘建军。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八、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代素粉评估费及保全费共计2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九、被告张书铜不向原告吴洪岩、XX鹏、刘娇娇、代素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3473元,由原告吴洪岩、XX鹏、刘娇娇、代素粉负担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