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韩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办高韩村六组自己家对面的宅基地垫庄基,和其妻王某某阻挡,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韩某某手持木棍将韩某某左肩部、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韩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部裂伤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