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杰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第7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私藏枪支,遂来到被告人吴某家从厨房旁的一杂物室内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以及部分黑火药和铁砂等涉案物品。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被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涉案枪支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吴某被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以及黑火药和铁砂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