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林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林永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358B。负责人黄友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该行职员。被告林永丰,男,1975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林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下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燕江支行)与被告林永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0)年(0082)号),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550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桃源小区9幢601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永房他证字第201025**号)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林永丰发放贷款55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永丰未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准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林永丰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67872.66元和利息9696.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377569.47元未能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永丰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0)年[0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67872.66元和利息9696.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人民币377569.47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永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工行燕江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林永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0)年(0082)号),约定:借款性质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550000元,期限14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林永丰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桃源小区9幢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21358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3日,原工行燕江支行依约将550000元借款项打入被告林永丰的银行账户(账号:623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江支行)。同时,工行燕江支行向被告林永丰开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50000元,用途为购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44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4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23日;基准利率(年)5.94%,上浮30%,利率模式单一固定,利率变动周期固定,当期执行利率7.722%,按等额本息等。被告林永丰在该凭证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模表示确认收款。原告与被告林永丰于2010年4月22日共同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025**号)。2014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向各支行印发工银明发(2014)157号文件,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由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管理,隶属永安支行。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向各支行印发工银明发(2014)443号文件,表明支行之前因对外办理业务及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变更隶属关系后由其所隶属的支行享有和继承。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林永丰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累计逾期27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573.32元、利息15243.86元未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工行燕江支行与被告林永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林永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永丰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林永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桃源小区9幢6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与被告林永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67872.66元、利息9696.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377569.4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永丰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桃源小区9幢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2135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3482元,由被告林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