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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传习、韩世波与韦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习,韩世波,韦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742号原告:王传习,男,汉族。原告:韩世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余龙,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习、韩世波诉被告韦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习、韩世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韦余龙,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余龙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王传习驾驶原告韩世波所有的鲁13/2号“天津”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传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48.15元。被告韦余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误工费、车损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韦余龙系醉酒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韦余龙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王传习驾驶原告韩世波所有的鲁13/2号“天津”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传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习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342.60元。原告韩世波所有的鲁13/2号“天津”大中型拖拉机经临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损为26000元,原告韩世波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韩世波支付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韦余龙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韦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习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但由于被告韦余龙系醉酒驾驶,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免赔。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韦余龙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原告王传习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226.67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应按其实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传习的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63.11元(54.37元*3天),护理费为163.11元(54.37元*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王传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传习的医疗费2342.6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163.11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808.82元。二、原告韩世波车损260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9000元,由被告韦余龙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韦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