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1993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伟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饭店内,刘伟负责望风,李某某实施盗窃,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钱包(价值60元)盗走,内有17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赃物现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伟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饭店内,刘伟负责望风,李某某实施盗窃,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钱包(价值60元)盗走,内有17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赃物现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伟、李某某在南岗区某某饭店内,盗窃正在吃饭的被害人曾某某衣兜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证据二、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5日17点50分许,他在南岗区某某饭店吃饭时将外衣挂在自己座位椅子上,放在衣兜里的钱包被盗,钱包是老人头牌,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证据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他和刘伟在南岗区王记酱骨饭店偷了一个钱包,偷的是一个在饭店吃饭的男的(曾某某),曾某某吃饭时把衣服挂在椅子上,钱包在衣服兜里,刘伟望风,他偷的。证据四、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签收。证据五、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被盗赃物钱包和人民币已于案发当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证据六、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被告人刘伟的身源;被告人刘伟的身源;1993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原告人王录义人民币1000元;1993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1月29日减刑释放。证据七、被告人刘伟供述: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他和李某某在南岗区某某饭店偷了一个钱包,偷的是一个在饭店吃饭的男的(曾某某),曾某某吃饭时把衣服挂在椅子上,钱包在衣服兜里,他望风,李某某偷的。偷完之后他俩离开饭店,李某某从钱包里拿出钱让他看了一眼,然后装进兜里,把钱包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他了,后来他俩就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偷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审 判 员 文莉荣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