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315号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公司员工),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摩尔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邡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成都摩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住所地的什邡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05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成都摩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称,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一直为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什邡摩尔公司尚欠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货款123592.99元,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了货款30448.03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93144.96元。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其自愿为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所欠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的所有款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货款93144.9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承担。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辩称,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对欠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货款93144.96元认可,但认为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对资金利息部分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长期向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供应其所需的货物,后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被告成都摩尔公司对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提出的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所欠货款金额123592.99元不持异议,并基于包括被告什邡摩尔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均系其子公司,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承诺自愿对上述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的所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告成都摩尔公司分期向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支付包括被告什邡摩尔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总货款,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如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约定款项,视为违约,应当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对账,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应支付货款余额未93169.96元。庭审中,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当庭陈述201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了货款30448.03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93144.96元,而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什邡摩尔公司对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现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和解协议》对账函、供货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与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与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发生货款纠纷时,被告成都摩尔公司自愿对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且与被告成都摩尔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被告什邡摩尔公司已将其负有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故被告什邡摩尔公司所欠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货款应由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承担。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向被告什邡摩尔公司供应货物及被告成都摩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剩余货款93144.9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请被告成都摩尔公司偿还货款93144.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诉请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成都摩尔公司与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已约定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而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未在该约定期限届满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至今仍未向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偿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摩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约定及被告成都摩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鸿发祥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以未支付的货款9314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止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144.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9314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止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鸿发祥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