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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玉俊诉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0号原告刘玉俊,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李国俊,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王杰田,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李建英,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刘乃明,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刘玉俊诉被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俊,被告李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四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石料厂购买石料,到2014年1月28日止,四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30875元,并共同写欠条一支,该款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国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条上四人的签名为各自亲笔所签,只是没有捺印。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从2013年原告刘玉俊经营石料厂以来,被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且陆续支付部分石料款,到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30875元,同日四被告共同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玉俊石头款壹拾叁万捌佰柒拾伍元,欠款人:王杰田、李国俊、李建英、刘乃明,2014.1.28日。该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壹拾叁万捌佰柒拾伍元整,并承担迟延清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迟延清偿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玉俊与被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四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清楚,且四被告以书面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四被告对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四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刘玉俊也可以随时要求四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时间准备。从原告起诉至开庭审理近三个月的时间,给被告留了时间准备,但四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所以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石料款130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迟延清偿给其造成损失的诉求,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石料款130875元。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李国俊、王杰田、李建英、刘乃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