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同宋留阳、任某、聂志平、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城支亭路金公馆KTV消费。10月25日零时许,因在此消费的杨某到韩某某等人所在的三楼一房间找服务员说事,韩某某、宋留阳、任某、聂志平、李某甲等人无事生非,无故对杨某殴打,后追打杨某至文化路、支亭路、花园路环岛附近时,杨某的朋友耿某看到上前问情况,韩某某等人无故对耿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耿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同宋留阳、任某、聂志平、李某甲、何某等人到扶沟县城支亭路金公馆KTV消费,被害人耿某与杨某、李某乙也在该金公馆其他房间消费。次日零时许,因杨某与韩某某房间的女服务员说事,宋留阳和聂志平就打杨某,后宋留阳、聂志平将杨某拉至文化路与支亭路路口并与任某殴打杨某,耿某和李某乙相继过来后,聂志平、任某又与其相互对打,后他们双方又在花园路夜市摊附近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拳头打耿某,照他脸上扇,还照他面部踢,把耿某跺倒在地。经鉴定,耿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宋留阳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耿某陈述,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我和杨某、李某乙三人一起到扶沟县支亭路金公馆KTV唱歌,我们玩到将近24时我下楼结账后出去坐在车上拿衣服蒙头睡觉,过了有十来分钟,我听到车外有吵闹声,就下车看,看到有四五个人拉着杨某往KTV北边的路口走,到了路口他们开始打杨某,他们把杨某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还从地上捡砖往杨某身上砸,我过去后问对方因为啥打,他们四个一起打我和杨某,我和他们撕扯着往东边的路口去,这时李某乙也跑了过来,对方的人要走,李某乙就跑过去拦住他们不让走,我也跟着过去了。我们一起来到了东边路口的夜市摊旁,宋留阳拎起地上的小板凳砸我和李某乙,我也拿起板凳还手,对方又有一两个人拿板凳砸我们,我和宋留阳拿着板凳互打。韩某某朝我面部扇了几巴掌、打了几拳,韩某某打我后对方几人轮流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韩某某用脚朝我脸上跺了三四脚,最后一脚把我跺倒在地,当时就把我跺蒙了,剩下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于2015年10月25日零时许,和宋留阳、任某、何某、聂志平、李某甲在扶沟县金公馆KTV唱歌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耿某和杨某、李某乙等人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10月25日凌晨,我在金公馆KTV莫斯科房间上班,因我朋友耿某以前和我吵过架,那天杨某找我说和,我和杨某在三楼走廊里说话的时候,他们几个过来对杨某说为啥让我喝酒?他们几个人就围着杨某打,后把杨某拉到电梯里就下楼了。我就回莫斯科房间上班去了。二十分钟后,我同事过来说耿某在下边被打了,满脸是血。我就赶快下去跑到花园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看到耿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当时任某和李贺他们四五个人在旁边站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民警就到现场了。(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在扶沟县金公馆KTV前边负责停车。2015年10月25日零时左右,我在花园南路与文化西路交叉口,看见一个瘦高个男子(韩某某)在朝一个白衣男子(耿某)脸上扇,扇后白衣男子坐在了板凳上,这时过来两个男子拿着板凳往耿某头部和身上砸,最后韩某某又朝耿某肩膀和头部跺了三脚,把耿某跺倒在了地上。最后李某丙过去抱着耿某的头哭着骂,并打110报警。从我开始看见打架到最后那名白衣男子都没有还手。(3)证人杨某、李某乙证言,均证明了其和耿某于2015年10月25日零时许,在金公馆KTV及花园路与支亭路交叉口附近被韩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4)证人任某、何某、李某甲证言,亦证明了他们和韩某某、宋留阳、聂自平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去金宫馆KTV唱歌,后韩某某等人无故殴打杨某、李某乙和耿某的事实。4、有关书证(1)韩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3日,无犯罪前科。(2)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经和解,韩某某赔偿耿某治疗费及补偿费共计10万元,耿某表示谅解。5、物证照片7张,证明被告人耿某受伤情况。6、鉴定结论二份,证明耿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宋留阳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7、辨认笔录,耿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其中有韩某某、李某甲、宋留阳,其他人员辨认不出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杨思勇陪审员 孟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