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249号原告程某甲,村民。法定代理人程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贵平,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村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燕及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诉称,1998年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到被告家毛毯等嫁妆,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经常吵闹,导致原告患病,而后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没离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折价补偿原告嫁妆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到被告家去的有毛毯、电视机等嫁妆,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经常吵闹,夫妻矛盾激化,导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后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没离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回嫁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材料、隆昌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出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使本来不牢固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未引起被告的重视,被告不采取积极态度去找原告和好,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嫁妆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折价200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父母年老有病,其弟愿意做其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告程某甲的嫁妆归被告廖华昭所有,被告廖某折价补偿原告的嫁妆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莲审 判 员 曾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际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