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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捉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叶某和吕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向被害人苏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并将苏某交给叶某、吕某、陈某甲,由三人将苏某从重庆市观音桥北城旺角车库,押至四川省邻水县某农家乐、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顺丘岛农家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三人采取对苏某拳打脚踢、让苏某赤脚在碎石上跳跃、对其溺水等手段,逼迫苏某偿还了唐某的部分高利贷债务并写下欠条后,于2013年8月6日13时许将其释放。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的一天15时许,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和邓某(另案处理)、吕某、陈某甲向被害人胡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并将胡某交给吕某、陈某甲、叶某、邓某,由四人将胡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押至四川省邻水县境内一石子路上。期间,四人采取让胡某在碎石上跳跃、做俯卧撑等手段,逼迫胡某答应偿还所欠唐某的高利贷债务后,当日23时许将其释放。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和王某(已判刑)、吕某、陈某甲、邓某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高利贷,并将陈某乙交给吕某、陈某甲、叶某、邓某、王某等人,由吕某、陈某甲等人将陈某乙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押至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x-x房间、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顺丘岛农家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五人采取用弹弓弹射、针扎、电棍电击、长时间鞠躬等手段,逼迫陈某乙偿还了唐某的部分高利贷债务共计97000元。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陈某乙被民警解救。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为索取债务,唐某(已判刑)先后指使被告人叶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苏某、胡某、陈某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4日21时许,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和吕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向被害人苏某索要债务,并将苏某交给吕某、陈某甲和叶某等人,由上述人员将被害人苏某从重庆市观音桥北城旺角车库先后押至四川省邻水县某农家乐、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顺丘岛农家乐等地,实施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吕某、陈某甲和叶某等人采取对苏某拳打脚踢、让其蹲马步、赤脚在碎石上跳跃、对其溺水等手段,逼迫苏某偿还了部分债务并写下借条后,于2013年8月6日13时许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2013年9月某日15时许,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和吕某、陈某甲、邓某等人向被害人胡某索要债务,并将胡某交给吕某、陈某甲、叶某、邓某等人,由吕某等人将胡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押至四川省邻水县境内一石子路上实施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陈某甲和叶某、邓某等人采取让胡某在碎石上跳跃、做俯卧撑等手段,逼迫胡某答应偿还所欠唐某的债务后,于当日23时许将其释放。3、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吕某、陈某甲、邓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债务,并将陈某乙交给吕某、陈某甲、叶某、邓某等人,由吕某、陈某甲等人将陈某乙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先后押至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白路嘴”路段、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x-x房间实施非法拘禁。同年11月11日,叶某等人在将陈某乙押至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等地筹钱未果后,又先后将陈某乙押至江北区北城旺角、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附近。当日下午,受唐某指使,王某(已判刑)前往渝中区洪崖洞附近与吕某等人汇合。随后,吕某等人与王某共同将陈某乙押至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顺丘岛农家乐等地,继续实施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吕某等人采取用弹弓弹射、针扎、电棍电击、长时间鞠躬等手段,逼迫陈某乙偿还了唐某部分债务共计97000元。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陈某乙被民警解救。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其因伤被公安机关送至医院,并陪同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胡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吕某、陈某甲、王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伤情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9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0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刑期折抵二十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