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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泉州日成彩印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日成彩印有限公司,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张锦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41号原告泉州日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北峰工业区丰惠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153330-8。法定代表人李聪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宋杰夫,福���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路与堤后路之间滨江花园E组团1号楼1202。组织机构代码:09269100-4。法定代表人张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张锦芳,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日成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锦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动力公司、张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企动力公司具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企动力公司提供广告样本,原告印刷广告纸。原告就被告企动力公司欠款的情况分别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企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款单》,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45650元。并且在每份《欠款单》上约定“逾期不还,欠款单位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供货单位缴纳违约金”、“若因本单位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因被告企动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锦芳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锦芳应对被告企动力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企动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456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21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735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2、被告张锦芳对于被告企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企��力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单,分别载明欠原告6月份货款72150元、7月份货款73500元,6月份货款的还款截止期于2015年9月30日,7月份货款的还款截止期于2015年10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供货单位缴纳违约金等等。被告企动力公司在在该欠款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晋芳作为被告企动力公司的负责人也在该欠款单上签署姓名。之后,被告企动力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企动力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张锦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二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企动力公司委托原告印制广告,欠原告款项145650元,有被告企动力公司及张锦芳确认的两份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企动力公司偿付上述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两份欠款单“逾期不还,欠款单位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供货单位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企动力公司按月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企动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张锦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企动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张锦芳应对被告企动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企动力公司、张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4565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21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735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二、被告张锦芳对被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泉州市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张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