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7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桐山街道七星墩的住所,单独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同年7月22日间,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住处单独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2、2015年7月23日、同月27日凌晨及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均在上述住处容留李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住处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人陈某、李某、邹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地点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1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7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提供其位于本市桐山街道七星墩的住所,单独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与自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同年7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提供上述住所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2015年7月23日、27日凌晨及27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陈某集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供上述住所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其与李某、被告人张某共同集资并由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张某家中一同吸食。同月27日凌晨,其与李某、张某三人共同集资并由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张某家中一同吸食。同月27日午饭后,其又至张某家中与张某、李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中午11时许离开张某家中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有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其中2015年7月28日晚其在张某家中用过晚餐后,由张某出资人民币100元向“月月”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张某家中与张某以烫吸方式一同吸食的事实。3、证人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4月起,其看到李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单独吸食毒品达7、8次以上,李某与张某在张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4次。其中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其看到李某、陈某、张某在张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7��28日晚上21时许,其看见李某和张某在张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后其与李某离开的事实。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张某及李某、陈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及李某、陈某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提供其位于本市桐山街道七星墩的民房二楼房间容留李某、陈某吸毒的事实。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吸毒人员李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自2015年4月始,��在家中共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5次。其中于2015年7月23日晚6、7时许,其与陈某、李某三人集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一同吸食。同月27日凌晨,由其出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与陈某、李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同月27日午饭后,陈某又至其家中与其、李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晚,其联系“月月”提供毒品后,容留“月月”、李某在其家中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容留李某、陈某吸食毒品的次数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证人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达10次以上;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其吸食毒品达10次以上;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其吸食毒品3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容留李某吸食毒品达10次以上,容留陈某吸食毒品达3次以上。故证人邹某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李某吸食毒品10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3次。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1次,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容留他人吸毒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