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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莫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莫宏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209号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洪历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莫宏奎。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宏奎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蔗乐高”甘蔗肥5吨,每吨28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利息2940元(从被告承诺还款日2015年3月5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年利率按民间借贷利率24%),共计人民币16940元。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肥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肥料货款及利息16940元(其中货款14000元,利息2940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年利率按民间借贷利率2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肥料,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宏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莫宏奎向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赊购“蔗乐高”甘蔗肥5吨,每吨2,800.00元,共计14,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莫宏奎(住址:XXXXXXXX),于2014年3月向贵公司购买‘蔗乐高’甘蔗肥5吨(2800元/吨)。总金额壹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4000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尚有货款壹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4000元)未付清。我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贵公司的货款(¥1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按[还款承诺书]还款期满之日起,以月付息的形式,月利率为9%结算直至还清货款给公司。还款人:莫宏奎,身份证号码:××,地址:XXXXXXXX,电话:134××××0169,日期:2014年8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莫宏奎向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化肥事实清楚,双方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化肥的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货款14,000.00元,逾期则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双方从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明确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被告应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被告计付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莫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莫宏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