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继棚与徐大猛、吴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棚,徐大猛,吴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叶继棚。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省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猛。被告:吴有琼。原告叶继棚为与被告徐大猛、吴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大猛、吴有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继棚与被告徐大猛因经商认识。2012年5月初,被告徐大猛向原告叶继棚借款100万元。原告叶继棚委托妻子黄凤媚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0日各汇款给被告徐大猛50万元。同年5月9日,被告徐大猛向原告叶继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叶继棚1000000元正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被告徐大猛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并签名,另记载:“至2014年5月9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徐大猛均未偿还借款。另被告徐大猛、吴有琼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猛、吴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继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徐大猛、吴有琼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