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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奇勇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奇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奇勇,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奇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奇勇与高某等人到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吃夜宵。凌晨3时许,严奇勇等人吃好夜宵回家时,高某因琐事与正在吃夜宵的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打斗。严奇勇看见后冲过去与胡某等人发生打斗,并用玻璃杯砸胡某头部,用刀具划刺胡某、冯某乙、赵某腹部、手臂等处,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胡某因外伤致上腹部、右腰部、右臀部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严奇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严奇勇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严奇勇有期徒刑九个月。严奇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奇勇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冯某乙、赵某陈述、证人高某、郑某、冯某甲、戴某、章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条、案件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执行通知书、谅解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严奇勇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奇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严奇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奇勇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严奇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严奇勇的累犯、自首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严奇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