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与被告汪某某戊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汪某某,男,1938年8月7日生。原告汪某某甲,女,1944年11月16日生。原告汪某某乙,男,1947年8月19日生。原告汪某某丙,男,1949年7月14日生。原告汪某某丁,女,1951年8月18日生。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戊,男,1954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54********,汉族,户籍地址为徐州市云龙区子房新村********室。原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与被告汪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史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汪某甲系原、被告父亲,于1994年7月去世,原、被告母亲王某某于1992年7月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徐州市津沽巷重型厂宿舍2#楼102室,后改名为徐州市云龙区津沽巷7-3号)一直由被告居住。父母生前均未设立任何遗嘱,去世之后原、被告也一直未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所有子女均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201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州市子房棚户区拆迁指挥部签署了拆迁协议,原告获悉后,向被告提出希望能够在拆迁安置的同时进行遗产分割,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津沽巷重型厂宿舍2#楼102室(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拆迁补偿所得2432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甲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戊。王某某于1992年去世,汪某甲于1994年去世,两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汪某甲、王某某于1992年购买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津沽巷重型厂宿舍2#楼102室房屋(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199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汪某甲名下。2014年8月左右该房屋被拆迁,住宅房屋征收核算表显示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43265元(即拆迁补偿款),应由徐州市火车站东广场及淮海路东延改造项目部支付给汪某甲(己故),该款现存于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原告称所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子房街道办事处津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汪某甲和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汪某甲名下,原告认可该房屋系汪某甲和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故应认定该房屋为汪某甲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该房屋因拆迁已灭失,转化为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因此继承人可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243265元。被继承人汪某甲、王某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称所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故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继承人均等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目前存放于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公司的汪某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43265元由原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被告汪某某戊每人分得40544.16元。案件受理费3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5元,由原告汪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被告汪某某戊平均负担。因上述费用五原告己平均预交,被告汪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五原告每人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枫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