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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85号,见该户人家大门敞开未锁,遂溜门进入室内,并沿楼梯至二楼。后见二楼一卧室房门未锁,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溜门进入卧室,见被害人吴某乙正在午睡,便将吴某乙放置在卧室床头椅子上的裤子拿到卧室隔壁的卫生间寻找钱财,后其在被害人裤子口袋内找到980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案发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