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甘乾峰犯强奸罪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69号罪犯甘乾峰,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霞浦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乾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罪犯甘乾峰于2012年6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甘乾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又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甘乾峰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乾峰自前次减刑后尚能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但其伙同其他三名同案犯持刀械入室当众暴力轮奸未成年少女,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抓获归案后否认强奸罪行,认罪态度不好,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表扬审批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甘乾峰服刑期间虽能接受劳动改造,但因其暴力轮奸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乾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