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万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变花与王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变花,王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万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韦变花,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玉柱,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昌,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变花诉被告王玉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张彦芳,被告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昌、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变花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玉柱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玉柱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0.9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512.88元、食宿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9643.84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柱辩称,被告王玉柱在酒后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限于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其他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的Ⅱ型糖尿病、冠心病、胆囊炎系其自身疾病,与被告的损害无关。被告只认可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或主张过高,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玉柱酒后在太原市西矿街汽运二公司宿舍老年活动中心将原告韦变花打伤。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左侧腹壁、胸壁软组织损伤;4、鼻部软组织损伤;5、Ⅱ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11.35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高血压2级;3、Ⅱ型糖尿病;4、肺部感染;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2月5日,原告入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Ⅱ型糖尿病。2015年6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5]000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柱打伤原告的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至本案诉讼时,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案、医疗费统一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有主观过错、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王玉柱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伤,应当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及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这两个医院治疗的是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胆囊炎等疾病,众所周知,上述疾病均为慢性疾病,是长期形成,被告的殴打不应导致上述疾病的发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疾病的治疗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构成伤残的证据,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这无疑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困扰,原告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结合被告的行为后果及太原市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11.35元;2、护理费500.83元(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太原市出差标准每日100元计算6天);4、营养费300元(参照每日20元结合住院及恢复期间天数15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81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变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