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丁桂奇、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丁桂奇,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立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静雅,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桂奇,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022。被告:周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827。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委托代理人谢立云、薛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奇、被告周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桂奇为购买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借款金额为21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40年1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9%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同意提供其坐落于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芳为被告丁桂奇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桂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0月4日起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丁桂奇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周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桂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桂奇、被告周芳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桂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95294.74元人民币(其中逾期未还本金16694.53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878600.21元);2、被告丁桂奇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6276.04元人民币(暂计至2016年2月4日,其中正常息25957.82元,罚息189元,复利129.22元;2016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以上暂合计1921570.78元;3、被告周芳对被告丁桂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共同还款责任书》;4、借款凭证;5、粤房地产他项权证;6、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7、《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8、邮寄回执;9、法律催收函;10、欠息清单。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桂奇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桂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39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4%。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丁桂奇、周芳以其共同购买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芳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为被告丁桂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丁桂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11万元,被告丁桂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但被告丁桂奇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丁桂奇逾期未还本金16694.53元,逾期利息25957.82元。被告丁桂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95294.74元,利息26276.04元(其中利息25957.82元、罚息189元、复利129.22元),本息合计1921570.78元,被告周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丁桂奇、被告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丁桂奇、周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丁桂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丁桂奇、被告周芳以其共同购买的坐落于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行使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芳作为被告丁桂奇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丁桂奇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95294.74元,利息26276.04元(其中利息25957.82元、罚息189元、复利129.22元),本息合计1921570.7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4日止,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周芳对被告丁桂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丁桂奇、被告周芳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3号格力广场一期A区6栋2单元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9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