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永飞与汪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飞,汪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40号原告唐永飞。委托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飞。原告唐永飞与被告汪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飞委托代理人牛峰、被告汪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飞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汪建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山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越王剑”铜业厂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淮安市楚州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住该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住淮安区卫生院取内固定,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1598.24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765.38元(医疗费215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119元、误工费8586.5元、20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413.77元,原告主张13765元=34413.77×4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建飞唐永飞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汪建飞唐永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山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越王剑”铜业厂对面路段处,疏于观察,撞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唐永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永飞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消肿……。;3.建议修养3个月,营养饮食,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4、…。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6923.4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809.32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唐永飞至淮安区卫生院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4675.24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3633.95元)。2014年5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唐永飞户于2011年家庭承包地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庭审中,被告汪建飞辩称交警部门协商处理事故时,双方协商医疗费报销后三七开,无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唐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被告汪建飞应对原告唐永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唐永飞主张8639.31元(21598.27*0.4),本案依据原告唐永飞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住院花费21598.72元,被告应当赔偿21598.72元*30%=6476.9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唐永飞主张232元(20元/天*29天*0.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赔偿20元/天*29天*0.3=17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用,原告主张447.48元(23476/365*0.6*29*0.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被告应赔偿30*29*0.3=26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3434.6元(34346/12*3*0.4),因原告提供的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修养3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34346/12*3*0.3=2575.9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812元(29*70*0.4),本院认为主张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赔偿原告29*70*0.3=60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500*0.4),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76.92元、院伙食补助费用174元、营养费261元、误工费2575.95元、护理费60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246.87元。庭审中,被告汪建飞陈述交警部门协商处理事故时,双方协商医疗费报销后三七开,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永飞各项损失10246.87元;二、驳回原告唐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永飞负担18元,被告汪建飞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