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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李留恩、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李留恩,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35号原告张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恩,男,汉族。被告朱琳,女,汉族。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李留恩、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李留恩、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月25日及2015年1月3日、1月1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9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利息2.9万元从中扣除。被告李留恩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原告委托其代为投资的,且已支付10450元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为28万元,并告知原告借款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对上述事实都予以认可,其愿意还款,但是现在资金困难,会在借款要回来后还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朱琳辩称,其是在收到传票后才得知该借款的情况,同意李留恩的答辩意见,也愿意还款,就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留恩与朱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留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3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留恩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李留恩未出具借条,以上被告李留恩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留恩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045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留恩提交2016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余28万元,且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原告质证称该还款计划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已经撕毁,并不存在了,且被告也未按计划履行,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转账凭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留恩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被告李留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2015年1月14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留恩已支付的30450元在履行判决书应从中扣除。关于被告李留恩辩称借款本金仅余28万元且原告已经放弃利息的问题,因其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留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李留恩与朱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留恩、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0450元利息在履行时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留恩、朱琳共同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