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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平李某某,谢二良谢某某,李梅芳李,李巧慧李,李子兴,李云锋李,李成飞李,李水平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李贤平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组。系死者李小兵李受害人之父。原告谢二良谢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小兵李受害人之母。原告李梅芳李一,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号。系死者李受害人之妻。原告李巧慧李二,女,201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系死者李小兵李受害人之女,住址同原告李梅芳李一。法定代理人李梅芳李一,系原告李巧慧李二之母。原告李子兴,男,201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系死者李小兵李受害人之子。住址同原告李梅芳李一。法定代理人李梅芳李一,系原告李子兴之子系原告李子兴之母。以上五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梅芳李一。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云锋李三,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三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珠泉镇城东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成飞李四,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坦坪镇XX塘村**组**号。第三人李水平李五(又名李佩明李**),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坦坪镇托山村**组。原告李贤平李某某、谢二良谢某某、李梅芳李一、李巧慧李二、李子兴与被告李云锋李三、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梅芳李一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雪勇、被告李云锋李三委托代理人李三平、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李小兵李受害人与被告、第三人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到李小兵李受害人家里喝酒。晚饭后,李云锋李三骑摩托车(车主李水平李五)搭乘李小兵李受害人,李成飞李四骑摩托车搭乘李水平李五准备到城里洗脚,李云锋李三骑车往县城方向走在前面,李成飞李四骑车在后面。李云锋李三骑车至新车站往坦坪方向一里路的地方因其车速过快,路又不平摔倒,致李云锋李三和李小兵李受害人摔伤。李小兵李受害人的伤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先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2015年5月8日李小兵李受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嘉禾县交警大队通过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通过该证明书可以认定李云锋李三在本次单方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损失576417.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责任人及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给付了原告一定费用,原告不再向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要求赔偿。但被告李云锋李三却推卸责任,不愿赔偿。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云锋李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23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锋李三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李云锋李三喝酒后骑摩托车搭乘李小兵李受害人从李小兵李受害人家里到县城时发生单边交通事故致李云锋李三、李小兵李受害人受伤。2、李小兵李受害人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小兵李受害人此次受伤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头、脑部损伤,未能治好,出院后于2015年5月8日死亡。3、住院发票及其他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李小兵李受害人住院及花费情况。4、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李小兵李受害人因伤死亡后,其家属李贤平李某某等人与李水平李五、李成飞李四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李云锋李三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谁是责任人无法确认。2015年1月27日晚上9时,在嘉禾县新汽车站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云锋李三和原告李贤平李某某之子李小兵李受害人都严重受伤,当时虽然拨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无人报警。2015年4月1日,李贤平李某某才到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接警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县交警大队认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云锋李三严重受伤,昏迷40余天,花医药费10余万元,到目前为止,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云锋李三自行承担,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三、本案中李小兵李受害人的亲属已经得到了补偿,具体为:道路施工方承担了51700元、李水平李五承担了20070元、李成飞李四承担了1007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嘉禾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后李云锋李三于2015年1月27日入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9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科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李云锋李三2015年1月29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最后诊断为:①多发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李水平李五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李水平李五没有看到事故现场。8、李成飞李四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李成飞李四没有看到事故现场。9、李云锋李三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李云锋李三搭乘李水平李五骑的摩托车。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述称,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不清楚,事发时李小兵李受害人、李云锋李三哪个骑的摩托车。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李小兵李受害人、李云锋李三当晚一起吃的饭。事故怎么发生的,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没有看到,隔开了一段距离,只看到李小兵李受害人、李云锋李三躺在地上。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情况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是从托山村出发的,而是从坦坪镇出发往县城的,事发时是谁骑的摩托车不清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李水平李五没有看到事发时的情况,但看到了事发后的现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云锋李三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李云锋李三骑摩托车搭乘李小兵李受害人的。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云锋李三是骑了李水平李五的摩托车,李水平李五是坐了李成飞李四骑的摩托车。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5、6、7、8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9,李云锋李三的陈述与证据7、8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的陈述相矛盾,李云锋李三未向本院提供事发时摩托车是李小兵李受害人驾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李云锋李三的陈述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第三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五原告家属李小兵李受害人与被告李云锋李三、第三人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7日晚,李云锋李三、李成飞李四、李水平李五与李小兵李受害人在李小兵李受害人家里吃晚饭,期间四人喝了酒。饭后李云锋李三驾驶李水平李五所有的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李小兵李受害人在前、李成飞李四驾驶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李水平李五在后从坦坪镇往嘉禾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李云锋李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嘉新路上马托路口新修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兵李受害人、李云锋李三受伤。李小兵李受害人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7天,花医药费23136.7元。因伤情严重,李小兵李受害人于同年2月2日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医药费95891.5元。2015年3月14日李小兵李受害人被转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药费3842.84元。2015年3月19日李小兵李受害人被转回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药费6305.8元。共住院56天,花医药费129176.84元。2015年5月8日李小兵李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李云锋李三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9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云锋李三于同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4月1日,原告李贤平李某某到嘉禾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接警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同时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李云锋李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云锋李三、李小兵李受害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李云锋李三驾驶的李水平李五所有的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未投保险。事发后,道路施工部门湖南三江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517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水平李五、李成飞李四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由李水平李五支付原告20700元,由李成飞李四支付原告107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现分别阐述如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云锋李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兵李受害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加重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由李云锋李三承担70%责任,由李小兵李受害人负3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云锋李三承担40%的责任,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3136.7元+6035.8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5891.5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为3842.84元。合计为129176.84元。2、护理费6641.62元[23441元/年÷360天×102天(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8日死亡)]。3、误工费6641.62元(23441元/年÷360天×102天)。4、营养费16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56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本案实际确定800元。7、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8、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李巧慧李二生活费67687.5元(9025元/年×15年÷2);②李子兴生活费76712.5元(9025元/年×17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10项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4166.5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1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锋李三赔偿原告李贤平李某某、谢二良谢某某、李梅芳李一、李巧慧李二、李子兴经济损失564166.58元的40%,即225666.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贤平李某某、谢二良谢某某、李梅芳李一、李巧慧李二、李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李云锋李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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