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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莉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单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申办长城百货类主题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杨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1931.36元,杨某某自2014年10月30日后未有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7日、4月7日拨打杨某某的电话催收信用卡欠款,电话均为杨某某本人接听,但其超过���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7日,杨某某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申办银行卡证明及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