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亮与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洪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52号原告郭亮。被告洪建平。原告郭亮与被告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支付利息1632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洪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亮借得人民币136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3%,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亮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