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735号原告:何某1,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宗发、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05年腊月二十六在原告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肥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何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何某3。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何某2、何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被告对原告一见钟情,由于相互之间在一起上班,因此双方无话不谈,相互之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且原告对被告经常甜言蜜语,随着感情加深,双方于2005年腊月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子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合肥打工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3。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若要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即出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双方能珍惜家庭与婚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