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财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陵成与孙得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陵成,孙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56号申请人:王陵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被申请人:孙得奇,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沙湾县。申请人王陵成与被申请人孙得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一辆日产尼桑逍客小轿车新G-799**号车辆手续冻结;担保人王陵成以在中国农业银行沙湾县支行教育路分理处账号XXX存款5万元、账号XXX存款1万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孙得奇一辆日产尼桑逍客小轿车车号为新G-799**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担保人王陵成在中国农业银行沙湾县支行教育路分理处账号XXX存款5万元、账号XXX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蔚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