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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万利与张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利,张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05号原告周万利,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小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周万利诉被告张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利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家用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5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清偿借款利息16500元。被告张小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家用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给原告没有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借条1张,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3、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家用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从借款到期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31月,5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750元,被告应当给原告予以清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峰清偿原告周万利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7750元,本息共计577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