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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执6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卢牛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卢牛根,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龙达集团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6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8112-8。负责人江勇。被执行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组织机构代码:330181000058380。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被执行人卢牛根,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大池娄村,组织机构代码:330181000160578。法定代表人卢立江。被执行人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市心北路857号175-1室,组织机构代码:330181000281844。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被执行人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60429210000479。法定代表人卢牛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下城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5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对此情况书面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人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财产后再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3执6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