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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4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下新乡村民。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下新乡村民。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三台县下新乡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是被告的婚生次女,原告既是未成年人又是残疾人,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不向原告问寒问暖,也不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望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医疗费等20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对原告不问不理,也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2015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张某某签发了残疾证。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三台县下新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理应尽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过高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某生活费3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二、张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票由张某甲、何某某各自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