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盈光、唐先会诉苏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封平,彭盈光,唐先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封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盈光,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昌兵,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雯,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会,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堰乡。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昌兵,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雯,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苏封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封平之委托代理人莫兵与被上诉人彭盈光、唐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彭盈光、唐先会系彭非非父母。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苏封平驾驶川B3G2**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油市大堰乡村道由大堰乡龙王村方向往大堰乡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大堰乡群光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彭非非所驾川B7B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非非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彭非非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0812.37元。2015年8月2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彭非非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彭非非系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复苏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苏封平、彭非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6日,彭盈光、唐先会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封平赔偿各项费用402596.185元。另查明:1.彭盈光、唐先会均系农业家庭户、并无其他子女,彭非非生于1981年12月16日、尚未结婚亦未领养子女。2.苏封平所驾川B3G2**号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苏封平支付彭非非丧葬费2.3万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彭非非所驾川B7B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施救费用260元、修理费用300元。4.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彭盈光、唐先会为支持彭非非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会理县马鞍坪矿山废石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会理县公安局拉拉派出所《居住证明》、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居住人口登记表》作为证据,苏封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居住证明》载明彭非非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份就职于会理县马鞍坪矿山废石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并居住于该公司职工生活区,《证明》载���彭非非2014年5月份之后就职于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居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姓名:彭非非,居住事由:务工,居住处所:租赁房屋,居住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火神庙路63号2栋1单元903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苏封平驾驶机动车与彭非非驾驶机动车相撞,因双方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封平驾驶的川B3G2**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彭盈光、唐先会请求苏封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超出苏封平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后,则由苏封平及唐先会、彭盈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彭盈光、唐先会主张彭非非的误工费,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以及因误工而实际损失的收入,故彭盈光、唐先会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彭非非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故彭非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彭非非住院、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唐先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苏封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盈光、唐先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彭非非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89880元;二、驳回原告彭盈光、唐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苏封平不服,向��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非非赔偿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盈光、唐先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彭非非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彭盈光、唐先会为支持彭非非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会理县马鞍坪矿山废石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会理县公安局拉拉派出所《居住证明》、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居住人口登记表》作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彭盈光、唐先会已经依法完成举证责任,虽苏封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之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苏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