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和平与陆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平,陆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33号原告黄和平。委托代理人顾益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蔡平,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辉、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和平与被告陆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顾益华及季蔡平、被告陆永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季蔡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28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陆永高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吕四港镇吕培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吕培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5年9月29日,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陆永高与原告黄和平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南通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交警部门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陆永高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其本人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陆永高垫付原告费用共计30825.4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修补颅骨,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先后共住院94天。事发后,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市九龙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重度),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右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事发前,原告与妻子朱金兰在南通吕四盈港市场内租赁摊位从事食品零售经营。朱金兰的弟弟朱群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同护理原告,朱群生系从事铝合金加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509499.60元。2、原告主张残具费951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3912元(157元/天×216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965192元[(157元/天×216天)+(150元/天×96天)+(157元/天×365天×20年×80%)]。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9637.20元(37173元/年×20年×82%)。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10、原告主张财损费2000元。11、原告主张其他必要损失(“尿不湿”费用)150320元(20元/天×216天+20元/天×365天×20年)。12、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该伤残鉴定基本合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469.7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及外购药品处方等为证,且经咨询法医,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对残具费915元,系原告治疗中实际所需,且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一并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509384.70元。救护车费1029元,列入交通费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692元(94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800元(180天×1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事发前从事食品零售行业,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119.82元/天计算,支持25881.12元(119.82元/天×216天)。5、护理费,定残前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朱群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吕四菜园村村委会证明、盈港市场出具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后朱金兰、朱群生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朱群生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朱金兰护理费标准酌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119.82元/天计算;对于原告定残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等因素,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10年,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80%,之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妻子朱金兰护理费标准119.82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共支持389855.52元[(119.82元/天×216天)+(150元/天×94天)+(119.82元/天×1人×80%×365天×10年)]。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609637.20元(37173元/年×20年×8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40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29元(含救护车费、住宿费)。9、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尿不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512876.70元;第4-8项伤残费损失合计1055402.84元;第9项财产费损失计50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赔偿724139.77元[(512876.70元-10000元)×50%+(1055402.84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844639.77元(120500元+724139.77元)。被告陆永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陆永高垫付的30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陆永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3814.77元(汇入黄和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被告陆永高30825元(汇入陆永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59)。三、驳回原告黄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6元,依法减半收取424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7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和平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558元,由被告陆永高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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